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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对跨国企业PE征管的一项新规定 日期:2000-08-02
【新税网北京08/02/2000信息】 经长期讨论,德国于1999年12月24日公布
了对跨国企业常设机构(PE)的《征收管理原则》,于2000年实施。最主要的新措施是
对PE分摊资产与所得作出规定。简介如下:
一、在PE间分配资产和所得的原则
首先明确,PE并非法人,只是一个所得来源,但在分配资产和所得时必须视为独
立实体,直接向其分配。为此要求PE建立独立的会计帐证。
一般情况下,每项资产只能归属于一个PE。但如确实不只涉及一个PE时,纳税人
可以选择、决定该项资产应归属于哪个PE。但其产生的所得,应按实际使用情况,在
有关PE之间分摊。
对PE资本权益的分摊必须符合公平独立原则(ALP)。税务部门应注意,国内企业
分配给国外PE的资本权益不能超过应有的份额。把PE视为独立实体直接分配营业所得
时,一般有4种情况:
(一)德国居民实体在国内有主要营业场所,同时在非协定缔约国设有PE;
(二)德国居民实体在国内有主要营业场所,同时在协定缔约国设有PE;
(三)外国居民实体在非协定缔约国有主要营业场所,同时在德国设有PE;
(四)外国居民实体在协定缔约国有主要营业场所,同时在德国设有PE。
对上4种情况,均须进行所得分配:
对第(一)种情况,德国要对纳税人的全世界所得征税,似可以不必再分配所得。
但还须对其国内营业场所得征收“地方贸易所得税”,另外还须计算外国税收抵免,
以便在德国所征全部所得税款中抵扣;因此应把其国内外所得划分清楚。
对第(二)种情况,德国在缔约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能获得免税待遇,基于国内征收
地方贸易所得税的需要,也须在国内外PE间分配所得。
对第(三)种情况,只能征收设在德国PE的所得税,必须在国内外PE间分配所得。
对第(四)种情况,德国征收设在国内PE的所得税时,还要受税收协定的制约,也
必须在国内外PE间分配所得。
二、PE之间资产与商品的转移
在上述4种情况中,还会在PE间发生资产与商品转移的情况。必须注意,在转移
资产或商品时,有时会产生未实现所得(例如转移机器设备时,帐面值与实际值的差
异等)亦应在PE之间分配,据以分别计征所得税。
如在上述第(一)种情况时,德国税务主管当局可就德居民全世界所得征税。《原
则》不要求申报未实现所得,可仍继续隐蔽在转移的资产或商品之中。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原则》要求申报未实现所得,否则德国将失去未实现所
得部分的征税权。但并不立即分摊所得征税,可延至真正实现这部分所得时再行分摊
并征收。
在上述第(三)(四)种情况,则《原则》要求,不但须当即申报并分摊所得,还视
同已经实现并立即征税。
以上4种情况,实际可归纳成3种结果:
(一)如德国有权征收纳税人的全世界所得,在转移财产时不必申报未实现所得;
(二)如德国按税收协定免征居民纳税人的外国PE所得税,则转移财产时必须立即
申报,但归属到国内PE的未实现所得,可延期至实现时再征税。
(三)如非居民在德国境内设有常设机构,其转移财产的未实现所得必须立即申报,
并视同已实现而立即征税。 (j2000071500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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