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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遗产税制面面观 日期:2000-03-29
【新税网北京03/29/2000信息】 遗产税是针对财产所有人去世以后遗
留下来的财产而征收的一种税,它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最早起源于4000多年
前的古埃及、古罗马,近代始于1598年的荷兰,迄今世界上已有100多个
国家和地区征收遗产税。世界大多数国家之所以普遍征收遗产税,是因为它可起
到避免财富过度集中、抑制社会浪费、平衡纳税人心理等作用。西方发达国家开
征遗产税的时间较早,但在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因而在税制结
构、税率设计、征收依据、税种划分、扣除减免等方面,各国也有所不同。
从税制结构来看,大致有三种类型: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
制
总遗产税制是指只对死者的遗产总额征税,而不管遗产的继承情况和遗产将
作何种方式分配,英国、美国遗产税制即属这一类。
分遗产税制是根据继承人与死者之间关系的亲疏,以及继承财产的多少,进
行分别课征的税制,法国、德国等采用此种税制。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按总遗产
税制办法征税,然后再根据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情况,如果分得的遗产超过一定限
额,则按分遗产税制再征一道遗产税,采取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有加拿大、意大
利等。
前两种税制比较,从税制设计角度考虑,总遗产税制税率设计较为容易,税
制简单;从征管角度考虑,总遗产税制税源可靠,管理简便易行,而分遗产税制
因需考虑总体财产的具体分配,征管相对较难,且易增加偷逃税可能性;从组织
收入角度考虑,如都采用同样的累进税率,总遗产税能提供更多的收入,因为它
适用遗产总额而不是遗产分配额;从促进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分遗产税制在减
轻财富分配不公方面比总遗产税制有更多的作用,引起社会分配不公的是大额继
承财产而不是大额遗产,按继承财产规模累进征收的分遗产税,以“财产越分散,
缴纳的税额越小”来鼓励财产在个人之间的分散。
混合遗产税制与前两者比较,相对兼容了两者的优点,但征两道税,不仅在
税率设计方面比较复杂,而且也有重复征税的嫌疑。
从征税依据看,大致有三种标准:国籍标准、住所标准和财产所在地标准
国籍标准是以财产所有者的国籍为依据,住所标准是以财产所有人的住所为
依据,财产所在地标准是按财产的所在地划分税收征管权。
如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混合使用的方法,而且主要是采取属人与属地
相结合的原则。
从税率设计看,有累进税率和单一比例税率两种
实行累进税率有利于遗产税收入再分配目标的实现,比较公平,而单一比例
税率则便于税收征收管理。目前,多数西方国家采用累进税率,如荷兰、西班牙
等;少数国家实行单一比例税率,如新西兰、英国;另外尚有极少数国家兼用两
种税率,如美国,其总遗产税实行累进税率,而隔代遗产税按比例税率征收。
从遗产税与赠与税配合征收方式看,国际上主要有三种做法
第一,不单独设立赠与税,而是把一部分生前赠与财产纳入遗产税征收范围,
如英国、美国等。此方式的优点是征收方法简便,易被纳税人接受,但在一定程
度上削弱了赠与税的堵漏功能,限制了遗产税的作用。
第二,分设两税,并行征收。即对生前赠与财产按年课征赠与税,对财产所
有者死后遗留的财产课征遗产税。此方式的优点是防止纳税人生前大量转移财产
而逃税,充分发挥了赠与税对遗产税的补充作用,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第三,两税交叉合并课征。分设两税,即生前赠与财产按年课征赠与税,财
产所有者死亡后要将生前赠与总额,合并计入遗产总额一并征收遗产税,原已缴
纳的赠与税额准予扣除。此方式对防止纳税人偷逃遗产税功效显著,但征管复杂,
仅有极少数国家采用。
从税种归属看,有中央税与地方税两种
遗产税应该归属中央税收,还是地方税收?这是遗产税实际征收工作中常遇到
的矛盾。目前,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将其作为中央税收,少数国家作为地方税收。
将遗产税归入中央税收,由中央政府进行全国范围内的重新分配调节,能够较为
有效地实现公平社会财富的目的,但税收征管阻力多、难度大、征管成本多;将
遗产税划归地方税收,在公平性上较差,但是却能有效地提高地方政府积极性,
便于征管,节约征管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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