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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纷歧的巴西软件税制 日期:1999-12-08
【新税网北京12/08/99信息】 近十年来,巴西对软件的征税曾有争论,
主要是处理为商品,还是处理为服务?根据该国宪法,联邦、州、市三级政府都
有税收管理权。联邦政府征收进出口税、所得税、预提所得税与消费税(IPI);州
政府可对商品转让与运输、通讯服务等征收增值税类型的ICMS;市政府基本上
只征收一种服务税(ISS)与不动产税。对软件征税的纷歧,主要在联邦和州两级。
一、联邦规定
巴西财政部曾于1998年规定,支付给非居民软件费用属于著作权的支付,应
按15%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还规定,对按正常程序进口的媒质载体应征进口
税、IPI与ICMS。
联邦税务机关的立场是,对复制件应处理为有形货物(即商品),对软件全部
价值征进口税、IPI与ICMS。
二、州规定
ICMS是州对货物销售与进口征收的一种增值税。多年来,纳税人一直反对政
府对软件征收ICMS。1993年,在许多初级法院作出有利于纳税人的裁决之后,中
级法院第1陪审团裁定,软件的经济开发(即,无形资产的许可证)应征ISS(服务
税),而不是ICMS(这通常适用于有形货物)。有些州因而改对输送工具征收ICMS,
或者对软件交易免税。
几年以后,中级法院第2陪审团又作不同的裁定,认为软件既属大量生产,
又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应按有形货物征收ICMS。根据这项裁定,有权机关于1996
年12月12日发布命令,规定各州可对软件交易(包括工具与无形货物)征收ICMS,
但总税负不得超过交易额的7%。于是,有的州(例如里约热内卢州)又开始征收
ICMS,但有的州(例如圣·保罗州)仍仅对媒质裁体征收18%的ICMS。
1998年,最高法院对此作出裁决:对使用计算机程序特许权,不得征收ICMS。
把软件权利所有者出售和再出售者的出售之间作了明确区分。最高法院认为,再
出售活动不涉及发给或转发使用许可权,应是有形货物的买卖,而使用计算机程
序的许可权则为无形货物,因而不能适用ICMS。
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判例,今后趋势可能是,似乎倾向于将软件视同其它有
形货物,按软件全部价值征收进口税,IPI与ICMS。至于定制的软件,由于涉及
发生服务与知识产权许可,仍应继续视为无形货物,不征ICMS。
(j9911300080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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