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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A讨论受益所有人的界定问题 日期:2000-02-18
【新税网北京02/18/2000信息】 国际财政协会(IFA)于1999年10月在
以色列的埃拉特市(Eilat)召开了第53届年会。会议着重讨论了国际税收协定中的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ship)的界定问题。
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对于跨境支付的股息、利息
与特许权使用费,只有受款的受益所有人是另一缔约国居民,可以享受预提所得
税低税率的优惠。如果受款人仅充当其它国家居民的管道,并非实际受益所有人,
则不能适用低税率。旨在防止第三国居民套用国际税收协定而逃税。
由于OECD税收协定范本及其注释,都没有对受益所有人这一名词作出明确
定义,其成员国在实践中都将代理人与被指定人排斥在受益所有人之外。而且不
仅国际税收协定这样处理,欧盟委员会最近起草的关于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公告
中使用受益所有人这一名词时,也排除了受托人、代理人与被指定人。
那么,受益所有人究应如何界定,在讨论中,有代表提出一种所谓国内法方
案,即用各国内法来界定。提出这个方案的根据是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3(2)条
规定,缔约国一方实施协定时,对协定未下定义的名词,除本协定中有规定以外,
按该国与本协定有关各税的法律解释,因此,适用各国国内法,既符合OECD税
收协定范本的规定,又容易实行。但有的代表却认为,各国国内法规定并不一致,
对这个名词的界定不会相同,将形成混乱,而且所谓有关国内法比较笼统,很难
具体确定。
会上提出另一种方案是纳税主体方案,凡利息、股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受
人,又是该项所得纳税主体的,即为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这样,收受
人如非纳税主体,自然不需给予税收优惠。这个方案是根据美国财政部对美国国
际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条款的解释。
经过讨论,会议宣布如下结论:
(1)受益所有人这个概念不应按照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3(2)条规定解释为国
内法的事情。这个名词应给予一种条约意义(Treaty meaning),按照国际税法界
定其范围。
(2)当前最重要的是,OECD应该增加注释,为这个名词作些界定。作为第一
步,并应扩大OECD税收协定范本10、11与12条的注释。
(3)最近OECD关于合伙企业的报告中有些内容可用以说明受益所人这一概念。
(j200001300090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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