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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对电子商务跨国交易征税的一项判决 日期:1999-11-08
【新税网北京11/08/99信息】 今年4月28日,印度司法机关对该国
公司使用美国公司的计算机网络信息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在印征税等问题作出判决
,此项判决被国际税务界视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简介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Y是一家美国公司,属于经营信用卡与旅行业务的ABC公司集团。
XT是一家印度公司,通过数据程序向ABC集团13家公司提供服务。
Y准许客户,包括XT在内,有偿使用其设在美国的中央程序单位(CPU
),CPU还通过设在香港的一个综合数据网(CDN)进入ABC世界各单位
。XT同样通过一个国际线路VSNL同CDN联系。为了CPU使用CDN,
XT同Y签订一个协议,规定XT应向Y支付费用并扣缴必要的预提所得税。
二、问题
1.Y收到XY由于使用美国CPU与香港CDN支付的费用,是否在印度
征税。
2.如果是,该项支付是否适用美国/印度税收协定第12(3)a条,或第
三者2(3)b条中有关与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的规定。
三、Y的意见
1.XT和Y是独立企业间关系,XT使用CDN和CPU都在印度国外,
费用是以外币汇出的。由于Y在印没有经营活动,所以XT支付的费用,不应在
印度征税。
2.从XT来的所得不能适用美国/印度税收协定第7条(营业所得)与第
5条(常设机构)征税。第7条是说,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其营业利润额应
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第5条对常设机构采取列举的方式。Y在印度既没
有常设机构,XT也不是Y在印度的代理人。因此,XT支付给Y的费用,不能
视为Y的营业利润,就不能在印度征税。 (j9910150070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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