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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对关联交易货物与服务税的规定 日期:2001-02-14
【新税网北京02/14/2001信息】 澳大利亚于2000年7月1日出台的货物与服
务税(GST)对同国际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澳大利亚企业有着重大的影响。
1、同澳大利亚有关的交易
“同澳大利亚有关的交易”这个概念,对于从国际关联方接受供应的澳大利亚企
业说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国际关联方的供应者将货物或服务进入澳大利亚或
者在澳大利亚安置或聚积货物,该项交易即称为同澳大利亚有关,供应者应缴纳GST。
另一方面,如果澳大利亚企业购买者按照船上交货条件,待货物或服务进入澳大利
亚或者在澳大利亚安置或聚积货物,该项交易同澳大利亚有关,但GST的纳税义务却
落在购置者身上。在安排有代理人的场合,海外供应者的澳大利亚代理人可以承担发
生的所有GST纳税义务,这种安排根据每个案件的事实与情况而定。
2、常设机构
GST方面常设机构的定义要比所得税方面常设机构的定义广泛一些,其主要差别
在代理人的处理上。如果一个非居民通过一个澳大利亚代理人从事经营,不问有无关
联,该代理人在GST方面是非居民的常设机构。
3、进口货物估价
进口货物价值应为下列各项之和:
(1).货物的海关价值;
(2).运送货物到澳大利亚已付或应付的金额(包括未包含在海关价值的保险费);
(3).应纳海关各项税费;
关税应使用澳大利亚海关批准的方法计算,这些方法类似澳大利亚税务总局批准
的转让定价使用的方法。
4、进口货物缓纳GST安排
从2000年7月1日起,经澳大利亚海关放行并用于澳大利亚的进口货物,一般应纳
GST。但根据缓纳GST的安排,纳税人可以将应纳税款推迟到海关放行后第一次报送经
营活动报表时缴纳。当然,纳税人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包括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有良
好的纳税记录。 (bh20000506022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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