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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资本弱化的税收处理 日期:2001-02-14
【新税网北京02/14/2001信息】 美国税收上,资本弱化这个名词一般是指
公司企业债务(主要是对关联人的债务)对权益资本的比率过高,税务机关认为过高的
债务属于权益资本,其支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减除,应改按股息分配处理。
其实,债务对权益资本的比率究竟要超过多少就算过高?据悉,美国迄今尚未制
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就连对各项融资,包括金融工具,怎样确定它是债务,还是权益
资本,在美国法律中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其结果是处理具体问题时,只能根据判例法
发挥的原则来确定其是债务还是权益资本;而过去的判例又是分析了各种因素来鉴定
公司对投资者所支付利息的经济性质。正如案件中指出的这些因素是用来回答下列问
题:“真实的意图是否确为举债,将来要如数偿还?这个意图是否符合产生借贷关系
的经济现实?”
对于金融工具,1994年美国财政部曾发出第94—97号文件,列举了下列主要因素,
要求国内收入局用来进行债务或权益资本的分析。
□ 在发行人方面,是否有这样一个无条件的承诺:即期或在可预见的将来固定
到期日支付确定的金额;
□ 持有人有无强制索还本、息权利;
□ 金融工具持有人的权利是否从属于总价权人的权益:
□ 可否参与发行人的管理权;
□ 发行人是否资本弱化;
□ 金融工具持有人与发行人的股东之间能否加以鉴别;
□ 有关各方在金融工具上的标记;
□ 有无为非税目的,例如规章的,评估的或财务会计的目的,企图将金融工具
处理为债务或权益资本。
第94—47号文件列举的8个主要因素就是从判例法中精选出来的,美国法院曾用
来处理个案的债务对权益资本的问题。
美国税收对资本弱化这个名词的涵义,还包括所谓收益剥除交易,那是指美国子
公司从非居民跨国公司的一种列为债务的融资。在这种跨境融资交易中,其债务对权
益资本的比率,通常在一定条件下视为过高,美国子公司不得在税前减除该项利息费
用。因为如果准许减除,那就等于美国子公司将这部分收益分配外国母公司,从而剥
除了美国收益。美国即少征了公司所得税,又未处理为股息分配,少征了预提所得税。
由于美国从这种交易中损失了大量的收入,在1989年采取了针对收益剥除的措施,
并列为国内收入法典第163(i)节。这项规定是防止资本弱化的美国公司以利息的形
式分配收益给外国所有者,这项利息或者在美国不征税,或者减免美国预提所得税,
说它在美国不征税,因为它同母公司在美国的经营没有实际关联,说它在美国免纳或
少纳预提所得税,因为一般有税收协定的优惠规定,而且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一般
低于股息。
这里应指出的是,对收益剥除的规定是一项对利息费用不得减除的特殊规定。这
项规定仅适用于美国公司同免税关联方债务对权益资本的比率在纳税年度结束时超过
1.5:1的场合。现举一个例子,假定某公司某年度决算表如下 (单位:万美元):
现金 2500 负债 4500
应收帐款 1000 资本权益 3000
机器设备 4000
合计 7500 7500
该公司债务对权益资本现行比率为1.5:1(4,5000:3000),但如该公司再向外
国母公司融资负债2,500,则债务对权益资本的比率将超过1.5:1,因而将适用第
163节的限制规定。 (bh20000506017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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