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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税制简介 日期:2001-04-27
【新税网北京04/27/2001信息】 税收管理
1.德国税务机关结构
从全国来看,德国的税务机关可分成四级:最高一级是联邦财政部,第二级是联
邦财政局和州财政部,第三级是高级财政指挥署,基层即第四级是地区财政局和地方
税务局。
2.纳税申报和评估
所有德国公司和外国企业在德国设立的负有纳税义务的机构、场所每年必须填写
一系列的纳税申报表,并附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时还
要附有已通过的股东分红协议的复印件。
申报表填好后,税务机关将对其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只是对报表中的明显异常和
前后矛盾等情况进行的粗略审查,通常只能发现很少一些具体的疑点;大多数情况下,
根本发现不了什么可疑之处。对于发现的疑点不要求纳税人做出很正式的答复,有
时甚至通过电话解释即可。接着,税务机关将会发给纳税人一份征税通知单。这类通
知通常属于暂时性的,必须经后来的财务审计确认后才可生效。
对以上申报方法的一个主要例外是增值税。增值税申报表在填报前由自己进行确
定,任何多出的应纳税额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而不必等到税务机关最终确定。只有
当税务机关认为申报表的可信度不高时,才会发出一份估价书。另外,纳税人将会收
到一份通知单,确认申报表已收到并被受理。通知单也是暂时的,和征税通知一样须
经财务审计确认后才能生效。
在德国,除了要求每个公司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外,没有其他特别的填报要求。
对于以公历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纳税人,每年由州财政部经联邦财政局批准后公布
填报纳税申报表的时间,通常是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申报。但在实际操作中,延长
到9至14个月也是允许的。以财政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纳税人的申报时间是在财政年
度终了后5个月内申报, 也可延长到9至14个月。
3.缴纳和征收
税款通常是在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的征税通知后1个月内缴纳。公司税和所得税
的纳税人还必须按季预缴税款,预缴的数额通常是根据上年的纳税评价情况确定。
预缴必须按照税务机关下达的征税通知进行,通常以上一年度的税收负担为基数。
公司所得税要求在每年的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和12月10日预缴, 营业税
则在每年的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和11月15日。对于预缴税款的征收数额在年
度终了后3个月内进行调整。
4.滞纳金
在发生一笔应纳税业务的纳税年度终了后15个月内仍未缴纳的税款,无论什么原
因,从第16个月起,每月必须按应纳税额的0.5%计算缴纳滞纳金。此规定主要影响
通过财务审计后比以前调增的应纳税款。对滞纳金征收的最长期限是48个月,也就是
说,最多不能超过应纳税额的24%。同样的规定也适用于退税。
5.罚款
a延迟申报的处罚
如果纳税人不履行纳税申报的义务,或者不按时填写纳税申报表,将被处以延迟
申报的罚款。这项罚款不超过应征税款的10%且最高金额不超过10000马克,与正常
的税款一起征收。
b延迟缴纳的处罚
延迟缴纳处罚主要用于督促纳税人支付其应缴纳的税款,既不是滞纳处罚也不是
刑事处罚,只是作为促使纳税人按时缴纳税款的一个手段。因此,此项处罚依法进行,
无论纳税人有无其它过错。
对不缴纳或者延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从其不支付税款之日起每个月征收其应纳税
额1%的延迟缴纳罚款。应纳税日期以及对延期缴纳进行罚款的日期不是指在不同法
律法规中针对不同的税种而规定的日期,而是指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缴纳税款的时间。
在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到税款以前,不会对纳税人延迟缴纳进行处罚。
6.税务审计
定期的税务审计由税务部门进行。需要进行纳税审计的企业可以分为四类:大型
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这是根据企业的销售额和应税利润来划分的。
一个大的原则就是企业越大,接受审计的频率就越高。大企业至少每3到4年审计一
次,对这些企业来说,每一次的审计时限要与上一次的相衔接,以避免出现未被审计
的财政年度。
除了对微型企业外,对所有大、中、小型纳税企业的审计都由税务机关经过特别
培训的人员进行。税务审计人员有权审核纳税主体的各类会计凭证和相关记录,包括
信件等通讯资料,以及提供所有他们认为必要的解释和信息。
税务机关可以在审计过程中可以获取另一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只要这些信息与企
业的纳税有关。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制作控管通知并将其传递给另一纳税人的
主管税务机关。
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要同公司负责人及其专业顾问就审计结果交换意见。在大
多数情况下双方通过会面能够达成一致,双方都希望通过对事实阐明后达成的一致能
够维持下去。
审计结果将在几个月后以正式公文的形式送达给纳税人,纳税人收到后仍可对结
果提出自己的意见。然后,税务机关将对所审计年度作出最终经复核后的征税报告。
纳税人有权利对此征税报告提出上诉。
除了这种定期的纳税审计外,税务机关也进行一些诸如针对工资税和增值税的特
别审计。
7.上诉和诉讼
如果一个纳税人对要求其缴纳的税款有异议,有权在30日内提起上诉。上诉申请
向对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提出,由纳税人或者其专业顾问代其填写。如果上诉申请被拒
收,纳税人有权向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州法院税务法庭提起上诉。
案件通常在提起诉讼后2到3年内获得审理。纳税人有权在上诉中提交书面申述并
坚持在听证时到场。在这个阶段,纳税人既可以针对具体事实起诉,也可以针对法律
程序是否得当起诉,但必须是针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也就是说,必须针对具
体的征税通知或纳税要求。
如果上诉被驳回,纳税人还可以向设在慕尼黑的联邦税务法庭提出上诉。但即使
案件有关大众利益且被优先考虑,这个过程一般也平均需要5年的时间。此种上诉由
联邦税务法庭通过书面的宣誓证词和个人听证来解决。向联邦税务法庭只能就法律程
序方面起诉,因此通常会作出处理本案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的裁决。这样,案件便会
发回州法院税务法庭,要求其弄清事实后再作出最终判决。
税务诉讼也可根据宪法赋予的纳税人的权利进行裁决。对此法律补偿是提交设在
卡尔斯鲁厄的联邦宪法法院,这仅在纳税人没有其他途径解决时才适用。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设在卢森堡的欧盟法院正在变得日趋重要,因为它可以判决
一个国家国内的法律法规违背了欧盟法律的标准,并有权要求该国的议会对相关的条
款进行修订。
8.裁决
联邦财政部授权地方税务局可以对纳税人的请求进行裁决,只要纳税人有充足且
合法的理由,可以证明对其业务或者投资会带来重大的纳税方面的影响。
税收立法
税收的立法权由联邦议会和州议会共同行使。当一个市政府被授权开征一个税种
时,他们其实行使的并不是制订法律的权力,哪怕是象狗税这样一个非常小的税种。
只有联邦法律中仍然给市政府保留了开征某些税种的权利(如营业税和房地产税)。对
于财政收入在不同城市之间的分配大部分由联邦法律来制订,再由州的法律进行补充。
联邦和州的立法权可能是唯一型的,也可能是共同型的。联邦的唯一的管辖权主
要延伸到对关税的管理,而从税收立法的角度来说,各州没有一点唯一的管辖权。
然而大多数税种根据联邦议会颁布的法律进行征收,但须经过议会上院的许可,
以便各州在形成法律时都能参与一定的影响。
德国的税制在欧盟内部正在越来越多地受到经济发展而带来的影响。事实上,欧
盟内部最终的目标是实现间接税(尤其是增值税和一些消费方面的税种)的统一,并且
为此已取得了巨大的进展。欧盟为此而选择的方法是在不同的税制之间展开"竞争",
希望将其的作用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即在欧盟内部消除对于国际投资和法人管理的
特定的税制障碍。
税收收入的分配
联邦税收主要包括关税、消费税、欧盟征收的税、团结附加税等。
州的税收主要包括遗产税、不动产获得税、机动车税、啤酒税、赌场税等。
地方税收主要包括营业税和不动产税等。
共享税主要包括工资税、所得税、公司税、增值税等。联邦和州也可获得部分营
业税的分成。
税法的源泉
1.制订法
(1)总法典
总法典是德国税法的基本大法,是迄今为止所有德国成文律中最全面的一部。这
部法典分为三部分,总共415个条款。法典第一部分记述了各级税务机关及其职能;
第二部分是基本的程序法,包括不同税务机关的管辖权问题,法律的由来、发展,税
收负担的履行及纳税审计和纳税评估,有关征税的法律法规及各种上诉及可获得的法
律援助等;第三部分是关于涉税事件中税收违法和刑事诉讼方面的条文。总法典中的
大部分条款适用于所有的德国税收法律。
(2)单个的税法
德国的每一种税都由一个与之对应的税收法律来规范,全国总共有大约30个联邦
法律。
(3)双重征税协定
到1998年1月1日止,德国已经与大约85个国家签订了所得税和资本税方面避免双
重征税的协定,德国是世界上签订协定最多的国家之一。与大多数其他国家的谈判正
在进行中。但关于税收避难的除外,德国至今未与任何国家签订这方面的一个协定。
(4)条例
具有法律同等效力的条例是立法性法规,由联邦政府、部长或州政府颁布,不必
经过联邦议会的批准。基本法第八十条允许这种立法的存在,只要经联邦法律授权,
且对该条例的详细范围、目的和内容进行了核准。
(5)规章
大部分主要的联邦税法出台都伴随有联邦财政部颁布的综合性规章。这些规章用
以阐明该法律及实施条例的内容,并为实际应用这些法律法规指明方向。当一条税法
条文被联邦税务法庭的判决阐明的时候,这个条文通常被修订以遵循此判决。如果一
条法律条文未被联邦税务法庭的判决所阐明,立法者将自行对其进行解释,并付诸实
践,直到其被法庭相背的判决所取代为止。税务法庭的判决(包括联邦税务法庭的判
决)对管理机关的约束不能超出本案的判决,管理机关通常也不会对法庭判决而修订
产生的法律条文产生争议,或迫使纳税人去对法庭已经判决的条文提出诉讼。
条例不是税法的一个主要来源,而仅仅是代表最高一级的管理机关对法律的解释。
因此,虽然下级财税机关必须履行,但对税务法庭或纳税人来说并不具有约束力。
2.判例法
原则上讲,税法是严格的制订法。纳税义务只能通过法律强制产生,而不能来源
于传统或惯例。然而,法律条文必须应用于很难模拟的现实情况且需要进行解释。在
这种情况下,经过税务法庭判决而形成的判例法可以被看作制订法的一个补充,成为
另一个法律源泉。事实上,法庭,尤其是联邦税务法庭的判决,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
法律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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