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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美、加的关税政策 日期:2001-04-30
【新税网北京04/30/2001信息】 对于处于“入世”最后阶段的我国而言,
调整关税结构和水平已经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关税是专门以进出境货物和物品作为
征税对象的一种国家税收。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其前身关贸总协定)为了促进国际经济
贸易的发展,积极推动各成员国通过关税谈判逐步降低关税水平。在经历了多次关税
减让谈判后,发达国家的总体关税水平已经大大降低。现介绍日本、美国和加拿大等]
发达国家现行的关税政策,以期对我国的关税调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日本关税政策
(一)进出口商品的分类和进口关税率
1987年之前,日本作为海关合作理事会关税税则目录(CCCN)协议的签约国,
在外贸进出口商品分类方面一直使用CCCN分类系统。从1988年1月1日起,日本
开始采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tem, 简称Harmonized System,即《协调制度》)。协调制税则是近十年来
国际通用的关税税则,它改善了进口统计的分类,考虑了科技的新发展、商品的新变
化,调整了 CCCN的类、章、项目的设置与列名内容,简化、合并了一些项目,又增
加了一些新项目,更加符合海关的使用要求。
日本的关税率由“海关税率法”确定并予以公布。在发达国家中,日本的平均关
税率比较低,实行四种不同的进口关税税率:基于关税法的一般税率、关贸总协定约
束税率、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税率和临时税率,其中优惠税率最低。日本对很多进口
商品按其加工程度的不同而实施了不同的进口关税税率。对于自给率接近100%的
工业产品(如皮革、鞋类、木制品、纸张、纺织品、服装等),日本设定了更高的关税
升级幅度。近年来,日本适应了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要求,趋向于降低关税升级幅度。
(二)海关估价
日本是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守则的签约方。为了执行海关估价守则,日
本政府修改了海关关税法。交易价格已基本上被作为海关估定的价格。东京回合海关
估价守则允许各签约方自己决定海关估价中是否包括直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运输费及
其他相关费用(装卸费、处理费、保险费等),日本的海关估定价格包括运输费用。有
关海关估价和各种海关措施的申诉可以在2个月内向日本海关署或大藏省提出,若不
能解决,也可付诸法律程序,另外,申诉也可向贸易与投资监督局提出。
(三)关税的减免、退还和偿还
1.减免。
日本的关税减免有“有条件减免”和“无条件减免”两种形式。有条件关税减免
又分为“限制性减免”和“普遍减免”。享受何种待遇主要取决于货物进口后的用途。
此外,关税减免又可分为“永久性减免”和“临时性减免”,这主要取决于所依据法
律的稳定性。
有资格申请关税减免的进口商是有限制的,而且对经关税减免后进口货物的使用
和用途都有较严格的限制。
2.退还。
预付关税后,发现货物符合减免部分或全部关税的规定,允许退还部分或全部关
税。目前,日本的退税对象主要适用于被退回或被毁坏的货物,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
所进口的原材料等。
3.偿还。
关税偿还与退还相似,二者的区别在于:关税退还的对象为关税交纳者,而偿还
则不一定必须付给实际纳税人,也可偿还给法律事务所指定的人。
二、美国关税政策
自1989年1月1日起,美国开始使用《协调制度》代替了原来的关税税则。
(一)海关估价方法
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是美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关税的主要依据之一。海关评估进
口货物价值的法律依据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正)第402节有关估价的条款,
这些条款曾在1979年得到修正。在大多数情况下,海关评税的价值基础是货物的
交易价值。如果交易价值不能确定,则可根据特定的二级基础对进口货物进行评税。
这些二级价值基础依次为相同货物、相似货物的交易价值、推论价值和推算价值。
进口货物的交易价值指的是该批货物被出售以输往美国时,实际支付或准备支付
的价格,其中应包括买者承担的包装费、买者支付的所有佣金、特许费和卖者因进口
货物又再卖、转让或利用而应支付的费用:如果交易价值不能确定,海关可根据以前
进口过的相同货物的交易价值进行评估;如果没有可比的相同货物交易价值,则可根
据相似货物的交易价值进行评估;如果相同或相似货物交易价值都不能确定,则可根
据推论价值计算。推论价值指的是进口货物在美国再卖时的价格,其中应减去佣金或
利润和管理费用、运输和保险势、海关关税和联邦纳税、深加工后的增值。海关对进
口货物估价的最后一个基础是推算价值,即生产该批进口货物过程中原料、制造处理、
利润和管理费用、包装等费用的总和。如果进口商请求优先以推算价值评估进口货物
的价值,海关可以颠倒推论价值和推算价值的先后次序。
海关确定应税价值的过程被称为“海关估价”。海洋运费、海上保险费和其它出
口后各项费用,是不包括在应税价值之内的。换言之,应税价值通常是决定于外国出
口港口的离岸价格。
(二)海关征税制度
1.预付税款的缴纳。
进口商应交纳的海关税费,包括边境税和特别税费,如反倾销税、反贴补税,或
标志税。
根据经1978年的海关手续改革和简化法案修改的美国法典中第19卷第15
05(a),应允许进口商在进口申报时或条例规定的晚些的某一时间,但不得晚于提
交所需进口申报单证后的30天期限交纳进口商品预估应纳的税款。海关条例规定,
如果有关单证已提交,则要求进口商在货物申报进口后10日内,交纳预估税款。如
果货物是进入保税仓库的,则在其从保税仓库提出供消费时交纳预估税款。
2.结税制度。
结税是指对某一批进口货物应付或应退税款的最后计算或确定。海关通过进口清
算对政府或进口商作出的决定是最终的、结论性的。
(三)美国海关退税制度
所谓退税,是指按照美国法典规定,对在美国使用负税进口产品制造或生产一种
产品并再出口者退回原交纳的有关税款。制成品必须在有关负税进口产品进口之日起
5年内。出口退税额相当于出口产品中外国已负税料件税款的99%。适用退税的有
普通关税、倾销税、反贴补税和标志税。退税同样适用于国内税法对进口规定的税种,
以及某些种类的石油及其制品进口许可证费等。
(四)美国海关关税优惠制度
美国海关关税优惠制度主要分成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主要是涉及美国产品
出口后经过有效的加工复运进口的产品,如国外修理或改制货物的复进口关税优惠,
国外组装美国零部件复进口的关税优惠等。第二种类型是反映美国贸易政策,比如普
惠制对加拿大汽车零件的关税优惠等。
(五)海关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规定
1.美国海关行政处罚规定。
美国海关法赋予美国海关和法院广泛的权力,它包括:强行复制进口商的账册权。
如果不能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有关账册,有关当事人会失去进口特权和司法蔑视援引权,
同样要受到处罚;强行命令有关当事人出庭和提供证词,对同进口有关的人、运输工
具、航空器、车辆和商品进行扣留和搜查;在特定条件下,对美国海关水域、某些海
关水域毗邻域海关有权登船检查;依照搜查证有权对监管物和其它设施进行搜查并没
收违反法律的进口商品;有权对违反海关法而应受到处罚的财产予以没收;可依照原
先的诉状或宣布没收财产等等。
2.美国司法审议制度。
1980年11月1日运行生效的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代替了美国海关法院。新法
院把过去海关法院与联邦地区分管的进口事务民事管辖权合二为一。地区法院行使的
法律与平衡法中所有权力都转交了国际贸易法院。该法院有9名法官,最多5人来自
同一政党。当国际贸易法院成立时,被取代的海关法院的法官就成了新法院的法官。
国际贸易法院象海关法院一样具有全国范围的管辖权,并在需要的进口港进行审理和
听证活动。
三、加拿大关税政策
(一)关税结构及海关征税标准
加拿大的法律规定只有联邦政府有权对进口产品征收关税,各省政府均不得实施
征税权。大多数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为从价税率,即按产品价值的百分比征税。对于
有些产品则按重量征税,有时也对产品征混合税。对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征收何种关
税主要看加拿大对产品原产地实施何种关税待遇。目前加拿大对不同国家主要有以下
几种待遇:
1.最惠国待遇。
适用于所有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成员国及与加拿大有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
2.英联邦优惠制。
适用于所有英联邦的成员国。
3.普遍优惠制。
适用于160多个发屁中国家,加拿大政府曾于70年代中期表示愿意给予我国
普惠制待遇。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自1980年才开始享受加拿大的普惠制优惠待
遇。
4.美国关税(优惠)。
在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下,来自美国的产品进口关税逐渐降低,直至完全取消。
此外,还有墨西哥关税(优惠)、以色列关税(优惠)、智利关税(优惠)、澳大利亚
关税(优惠)、新西兰关税(优惠)、最不发达国家关税(优惠)、加勒比共同体关税(
优惠)等等。
加拿大关税结构的特征之一是对不同产品实施不同税率。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原
材料的进口关税为零或很低,进口产品加工程度越高,关税越高,其它发达国家的做
法也大致如此。
加拿大海关关税在执行时,有些特殊规定。如对于加拿大本国能生产的新鲜水果
及蔬菜的进口,特别是加拿大本国市场供应充足时,有时要征季节性关税。用于加拿
大生产制成品的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可享受哲时性低关税或免税待遇。根据加拿大的
机械计划,有些加拿大本国不生产的机械设备的进口可享受退税待遇,进口关税退税
是为了帮助加拿大制造商提高产品竞争力。
(二)对来自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所征关税
加拿大的普遍优惠制税率适用于全世界160多个国家,它于1974年7月1
日开始生效,旨在帮助发展中国家扩大对加拿大的出口。普遍优惠制下的税率与加拿
大提供给其英联邦国家的优惠税率水平相同,有的甚至比最惠国待遇原则下的关税低
1/3。但并不是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所有产品都可受到普惠制待遇,其中纺织品、服
装、鞋及加工食品就不享受普赢制待遇。
当享受普惠制的外国进口产品对加拿大国内同行业制造商造成严重损害或将造成
严重损害时,加拿大企业可利用“安全条款”请联邦政府撤销对有关产品的普惠制待
遇,或对享受普惠制待遇的进口产品实施配额限制。
(三)可享受普惠制待遇的条件
享受普惠制待遇的进口产品必须符合如下要求:首先,产品必须来自合格的发展
中国家,并且必须以联运提单形式运到加拿大的一个特定港口。当产品通过第三国运
到加拿大时,如果在第三国进行了再加工,那么最终产品不再享受普惠制待遇。其次,
产品的绝大部分价值必须是由一个或几个受益的发展中国家创造的。实际执行时是要
求产品60%的价值(或工厂交货价的60%)由受益发展中国家创造的。
(四)报关程序及进口产品海关估价方法
所有进入加拿大的产品必须向加拿大海关申报。一般情况下,所有的关税必须在
产品进入加拿大时支付。因加拿大对进口产品所征关税大多为从价税,估价进口的方
法便很重要。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的谈判中,加拿大成为1979年1月12日达
成的《估价协议》的签约国。该协议要求进口产品的海关价值为实际"成交价格"。在
按“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商在产品进关时赚得折扣,这种折
扣可从成交价格中扣除。但如果折扣不是在产品进关时取得的,折扣则不能从“成交
价格”中扣除。根据加拿大的海关估价制度,对于进口货物在加拿大境内的运费、保
险费及装卸成本不征关税,如果商品价格中包括这部分费用,在计算“成交价格”时
可从中扣除。但对原产地国到加拿大的产品运输费用要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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