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贸易投资政策(中)
日期:2004-07-21
(一)关税及关税管理措施
1.关税高峰美国对部分产品征收高关税,构成了关税高峰
2.关税升级美国关税升级的现象较为严重。美国对矿产品、贵金属和宝石类产品的初级品算术平均关税为0.43%,半成品为1.17%,制成品为6.12%;纺织品和服装类产品的初级品算术平均关税为7.17%,半成品为9.21%,制成品为10.16%。再以单个税目的产品为例,非零售用聚酰胺-6纺制的未捻单纱税率为0,未漂白或漂白的纯尼龙布税率为13.6%,化学纤维制的针织或钩编T恤衫、汗衫等税率为32%。
上述不合理的关税结构使得中国相关产品在美国市场上处于非常不利的竞争地位。
3.关税配额美国为控制进口数量,保护国内生产商利益,对部分农产品实行关税配额,主要包括不含糖、不含甜味剂且含脂量为1%~6%的牛奶及奶油(非浓缩)、密封容器盛装的油、金枪鱼、包括高粱在内的金雀花类植物和部分橄榄。
从2000年3月1日起,美国对进口钢丝进行关税配额管理。
4.对美节日服饰出口问题2002年2月,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一美国节日服饰生产商的申请作出裁决,将节日服饰从海关编码的第95章调整到第61章,归为服装类产品。美海关和财政部随即宣布服从该裁决,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决定对2002年4月1日以后出运的进口节日服饰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美国的上述措施致使节日服饰的进口关税由0提高到15%-20%,并使该类产品由非配额产品变为配额产品。
中国是对美出口节日服饰最多的国家,2001年出口额达3.2亿美元,占美总口量的84%。美方这一举措使得中国节日服饰对美出口受到一定阻碍。中国政府认为,美方的做法有悖于多哈《部长宣言》的精神,违背了WTO《纺织品和服装协议》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中国政府已就此与美方进行了多次磋商,要求美方纠正上述不合理做法。
2002年4月,美国商务部已就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提起上诉。2003年8月,美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推翻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中国对美节日服饰出口将不受配额和高关税的限制。
(二)进口限制
1.进口禁令美国法律规定,如果国内某些对国家安全至关重要的产业由于进口受到严重损害,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同类进口产品。《1962年贸易拓展法》第232条第2款授权总统在某些产品对美国出口达到一定数量,或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威胁国家安全时,采取必要措施限制该种产品的进口。这些措施包括提高关税、实施进口配额或进口许可管理。此外,《1962年贸易拓展法》第232条还规定,美国产业可以出于国家安全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禁止同类产品的进口,而且该类进口禁令可以无限期地使用;美国产业根据该条提出申请时,不需要提供本产业受损害的证据。
虽然《1962年贸易拓展法》对确定某种产品的进口是否对国家安全造成破坏或存在破坏性威胁时应考虑的因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标准不明确,以致总统和商务部等行政部门在实际操作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中方希望美国审慎使用上述措施,以免对正常贸易造成影响。
2.进口许可美国对部分产品,主要是农产品和纺织品,所实施的进口配额管理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影响了中国相关产品对美出口。
目前,美国对包括原产于中国、印度、巴基斯坦、越南等国家的纺织品服装设有数量限制,但对中国设置的配额种类最多,数量限制也最严。此外,美国还在缺乏符合双边协议规定的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中国纺织品存在非法转口问题,从而扣减中国纺织品对美出口配额,极大地妨碍了中国纺织品的对美正常出口。事实上,经中方调查,美方所认定的中国纺织品非法转口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第三国(地区)企业的转口贸易,还有相当一部分是美国进口商串通美国海关人员将中国企业正常向第三国(地区)出口的产品转口到美国。中方与美方就此进行了多次磋商,美方仅部分纠正了其错误做法。
美国对花生进口实施限制措施。美国政府根据每年国内花生产量确定花生进口量,并于每年4月1日宣布花生进口配额。所有花生进口商必须在此之前将进口花生存放于保税仓库;如进口商预存的花生数量高于美国政府制定的花生配额,则必须自行处理(如转运第三国)。美国的上述做法损害了花生进口商和国外出口商的合理利益,对花生的正常进口造成了较大障碍。
(三)通关环节壁垒
1.对一些产品不合理的通关要求一些中国出口企业称,美国海关等部门在进口产品通关时要求出口商提供所有的附加单证及相关信息,对某些进口产品还提出了更多的要求,远远超出正常通关的需要。这些手续非常繁琐且费用昂贵,对新出口商和小出口商构成了壁垒。
特别是进口纺织品、服装及鞋类的通关手续极为繁琐,且美国海关要求进口商或出口商提供的信息中很多都与通关或贸易统计无关。此外,美国海关于2003年1月出台规定,凡运往美国的眼镜随货都必须提供“滴珠测试证明”,否则将不得通关。美国海关规定的眼镜范围包括普通眼镜、太阳眼镜,用快件寄送、作为样品的眼镜也不例外。
2.《生物反恐法》问题2002年6月,美国颁布了《公众健康安全与生物恐怖主义预防应对法》(以下简称《生物反恐法》)。2003年10月,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以下简称“FDA”)颁布了《食品企业注册条例》和《进口食品提前通报条例》并于12月生效;FDA还颁布了《记录的建立与保持条例》、《供人类和动物消费的食品的行政扣留条例》等配套法规的草案。上述法规包括两部分主要内容:一是要求美国本国和对美出口的外国食品及饲料生产、加工、包装、仓储企业必须在2003年12月12日前在FDA进行登记注册,未登记的外国企业生产或参与生产的食品将在入境港口遭到扣留;二是2003年12月12日后,进口食品必须在进口前预先申报,否则也将遭扣留。
中方认为,《生物反恐法》存在一系列不合理的问题,可能对食品出口美国产生严重影响。
首先,《生物反恐法》显然将对食品贸易产生实质性影响,但美国未向WTO履行通报义务。
其次,《生物反恐法》涉及面过于广泛,手续过于繁琐,有关制裁措施过于严厉,其实施将对中美之间正常的食品贸易造成不利影响。一方面,该法的实施可能大大影响正常通关速度。美国2002年食品进口额达419亿美元,涉及数百万计的注册和通报量;以中国为例,2002年对美农产品出口达16.3亿美元,农产品出口企业多达2926家,有关生产、加工和包装企业数量更为巨大。中方对美方及时完成注册和通报程序、保证正常通关速度的能力表示关注。另一方面,无论出口企业采取文件邮寄或联网方式进行注册,都必须投入专门人员和设施,势必增加出口企业的成本,影响在美国市场上的竞争力。
第三,《生物反恐法》关于美国代理的规定不合理。该法要求企业注册时必须提供美国代理的信息。这一要求将迫使外国企业不得不在美国寻找一家代理。这种做法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的,增加了外国企业对美出口成本,实质性扰乱了外国企业的现有贸易方式,从而不合理地削弱了外国企业产品在美国的竞争力。
中方对美国《生物反恐法》实施中产生及可能产生的问题表示高度关注,对其对中国农产品对美正常出口产生的不利影响表示担心。
(四)对进口产品征收歧视性税费
美国海关对所有水运进口货物收取港口维护税,标准为进口额的0.125%。一些企业反映这一收费标准与美国海关提供的服务不相称。
(五)技术性贸易壁垒
1.技术性贸易措施概况美国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非常分散。中央政府负责制定技术法规,主要涉及制造业、交通、环保、食品和药品等。美国国家标准协会是各种标准制定工作的协调者,但其本身并不制定标准。各种非官方标准机构、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制定标准,并由产业界自愿采用。目前,美国各种非官方标准机构多达400多个。
据估算,目前美国官方制定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有4万多个,各种非官方标准机构、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有5万多个。美国的认证、认可体系也较为分散和复杂。美国政府部门的作用是认定和核准各独立实验室的资格,或指定某些实验室作为特定行业合格评定的特许实验室,使得这些实验室颁发的证书具有行业认证效力。认证、认可主要由各种专门的独立实验室实施,它们大多是美国独立实验委员会的会员。关于合格评定程序,美国普遍采用“第三方评定”。国际上,某些工业产品(如电气设备和家用电器)的合格评定通常由生产商根据有关标准以自我声明的方式进行,并由有关部门实施产品进入市场后的监督和检查。但是,美国并不接受上述通行做法,要求上述产品接受强制性的第三方评定,给制造商特别是外国制造商带来了不合理的负担。
2.关于食品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从1994年5月起,美国开始实施《食品标签法》,对所有的预包装食品实行强制性标签,内容复杂而繁琐。特别是该法要求食品必须加贴营养标签,每种食品为此进行的营养成分检测需花费约500至2000美元。2002年,美国全国食品加工者联合会(NFPA)制定颁布了《食品过敏标示准则》。根据该准则,食品加工企业必须在食品标签上清楚而准确地标明食品的成分,特别是易引起过敏反应的成分。
虽然上述措施对美国制造商也适用,但美国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存在拖延情况,给外国制造商增加了额外成本。
3.关于中药和保健食品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在对中国传统中药的贸易管理中,一直无视中国中药与西药的根本性差异,实施多种不合理的管理措施。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就通过不合理的药物成分鉴定等手段限制中药对美国出口。近年,FDA禁止含有他汀类成份的保健食品在美国作为非药品销售,这对中国基于中药原理开发的保健食品对美出口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例如,中国WPU生物技术公司出口美国的北大血脂康在中国已被卫生部批准为保健食品。但是,由于该产品含有天然他汀类成分,FDA于1998年以其含有他汀类成分为由将其认定为药品,禁止以保健食品形式销售。FDA将中国的部分保健食品武断地认定为药品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200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认定原产于中国的110多种中药和中成药的重金属含量超过加州饮用水标准,因此根据《饮用水和有毒物质强制法案》,要求从2001年9月1日起所有在加州销售的上述中药和中成药必须以中英文标明“含毒”字样。中方认为,中药和中成药与饮用水在消费目的、功能和每日用量上不具备可比性,以饮用水中重金属标准衡量中药和中成药是极不科学的。美方的做法严重影响了中国中药和中成药对美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