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一些专项商品的销售中,‘折扣折让’的销售方式非常流行,但很多企业采取的‘折扣折让’事实上并非政策规定的‘折扣折让’,不少税款已经或正在通过这一渠道流失。”近日,北京市朝阳区国税局流转税管理科副科长李伟向记者说道。
据悉,针对企业普遍采用“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现象,朝阳区国税局近期对辖区部分生产企业及商业企业进行了专项调查。
“折扣折让”销售方式涉及生产企业及商业企业,生产企业是折让的给付者,商业企业为折让的索取者。调查发现,生产企业的“折扣折让”销售行为一般有两种。李伟以北京某手机生产企业为例,向记者作了介绍。
企业对于购货数量较大的经销商,在售价上给予一定的优惠,结算时直接将折扣额从订单中以折扣。这种优惠随同每批购货数量而发生,以每批货物为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同时注明购货数量、金额及折扣金额。该企业对这部分业务的账务处理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扣除折扣额后的金额记账。
由于手机市场价格变化很大,对于已降价的手机产品,该企业通常会给经销商一定量的存货补贴,但该企业给经销商的售价并不随市场售价的变化而变化。其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为:该企业要求经销商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扣折让证明单》。该企业收到证明单后,开具红字(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返回相应的折扣折让,费用计入《销售折扣与折让》会计科目,同时在账务上作冲减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金的处理。
李伟告诉记者,第2种返利销售方式,在汽车生产企业也普遍存在。调查表明,手机生产企业和汽车生产企业对经销商的返利均以“折让”的名义支付,并要求经销商按指定的金额、日期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扣折让证明单》,以证明单为依据给经销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返利金额从下次供货时经销商的应付货款中扣除。
据悉,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北京某机电公司去年共收到各汽车厂家给予的折让19笔,均是以上述方法取得的,价款1226.3万元,涉及税款208.5万元。至于厂家给予的折让额是如何计算的,经销商一概不知。
厂家给予经销商折让的理由为“汽车降价后给予经销商的库存补贴”。但实际上汽车销售价格下降后,经销商从厂家的进货价格并不下降。厂家给予经销商的折让单独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销商收到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账务处理为(红字)借: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预付账款(因进货全部为先预付款项)。
与该机电公司情况相同,北京某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从厂家取得的折让额均为“手机降价库存保价补贴”。
“这种返利销售并非政策规定的‘折扣折让’。”李伟解释说,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定义,销售折让是企业的商品发运以后,由于商品的品种、质量不符合购货方的要求或其他原因,事后发生的需要给予购货方额外的折让。因此,销售折让是指由于商品的质量等不符合要求,销售单位同意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减让,核算时应当将其作为收入的抵减数处理。
从对汽车经销商和手机经销商的调查中可以发现,汽车厂家及手机厂家给予经销商的折让并非因品种、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发生的,而是因汽车、手机市场售价下降后,厂家在给经销商的价格并未下降的情况下给予经销商的一种价格补偿行为。因此,专项商品销售企业(如汽车、手机)从厂家取得的资金返还,不属于销售折让的范畴,而归于“平销返利”更为准确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以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
据此关于平销返利的税收规定,以某机电集团为例,2003年该企业共取得返利额14347954.11元,按平销返利政策规定,应冲减进项税额:14347954.11×17%=2439152.1元,而企业实际冲减进项税额2084745.48元,少冲减354406.72元。
李伟表示,从《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看,销售折让的范围是很窄的,但调查表明,目前汽车、手机经销商从厂家取得的产品市场售价下降后的库存产品价格补贴,均是以索取折让的名义取得的。而从实际业务来看,不管厂家给这种价格补贴起什么名字,其实质都应属“平销返利”的性质。
对此,有关税务专家表示,在企业经营方式灵活多变的现状下,我们现行的一些税收政策规定应尽快跟上,有关平销返利的税收规定亟待进一步细化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