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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挺医改可以做得更多 日期:200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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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密切关系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应执行较低税率。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部门,应明确税收政策,加强征收管理。
■对性质不明确的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医疗服务征税体系建设,既要体现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要求,又要能够促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
目前,我国急需完善医疗服务项目征税体系。笔者认为,可初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完善医疗服务征税制度。在营业税征收范围内,应增设医疗卫生税目。相对于现有政策对医疗服务的界定,该税目范围还应增加护理等项目。具体内容包括: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减轻医疗服务收入的营业税负担。一方面,医疗服务密切关系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应执行较低税率,即对医疗服务收入,调整目前5%的税率,暂定给予适用税率为3%的政策,以降低全行业税负。另一方面,建议延长优惠政策的时间。现行政策规定,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目前,一些地方反映,2000年以来,部分营利性医疗机构在3年免税期满后,反映税收负担过重,难以进一步发展。应考虑医疗服务的特殊属性,研究采取科学有效的方式,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延长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时间,或可将其享受免税政策时间延长到5年。
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合资合作部门适用税收政策问题。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等四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规定,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科室”、“病区”和“项目”等部分,原则上应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然而,这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部门,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依然存在。对这类部门的医疗服务,在税收政策和征收管理上,都应予以明确和加强。
关于性质不明确的医疗卫生机构征免税问题。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税务机关据此判断适用征免税政策。但在实际的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有的医疗卫生机构,既未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又未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此类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按照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加强医疗机构票据管理。医疗机构提供应税行为,既有应开具发票的业务,也有可开具收据的业务。伴随越来越多的医疗机构使用计算机填开票据,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应税行为使用发票管理,避免因票据使用不规范,引起对适用政策产生分歧问题。
把握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特点。目前,城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已经广泛运用计算机进行管理,这种形势给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既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提供了新的条件。要落实医疗服务的税收征免政策,配合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就必须研究医疗服务项目特点,掌握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规律,分析医疗服务信息化管理具体形式,通过日常征收管理和专项税务检查,总结和归纳行业税收管理特点,为逐步完善和加强医疗服务行业税收征收管理不断积累经验。
另外,对医疗机构整体税负应予以统筹考虑,同时从房地产税收和所得税的角度采取措施,降低医疗机构的总体税收负担水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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