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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色列近期税收协定动向 日期:2000-07-19
【新税网北京07/19/2000信息】 以色列对外签订税收协定达30个,在近6
年生效的达16个,即与捷克、芬兰(取代1965年的老协定)、法国(取代1964年的老协定)、
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取代1966年的老协定)日本、中国、菲律宾、韩国、罗
马尼亚、泰国、土耳其、美国和乌兹别克斯坦等国所订协定。近半年内还与墨西哥、
斯洛伐克、西班牙等签订了协定,但正在等待批准。此外还正与多个国家在谈判。这
样迅速地扩大税收协定网络的原因,主要是该国经济日益发展,其高科技领域已跻身
世界主要国家,政治上在阿拉伯和中东世界中居举足轻重地位。该国近期生效的协定
的特点:
一、扩大资本利得征税范围
多年来,以色列税收协定大多遵循OECD范本规定,对来源国的资本利得征税,大
都只限于出让资产坐落在该国时才征资本利得税。再加上联合国范本规定,对转让股
票的收益,也只能当有关公司财产直接或间接由坐落在来源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时,来
源国才能征资本利得税。而在上述16个国家新订的协定中,竞有12个国家所订协定突
破了上述规定。改为:当股份出让者持有股份或有选举权股份,在一定年限内达到一
定比率时,来源国即可征收资本利得税。有的协定规定,税率可按来源国国内法规定;
也有的在协定中规定了最高税率。如与意大利的协定规定资本利得税最高税率为20%,
与韩国所订协定规定最高税率为10%。
以色列改变这一政策的原因,主要是《1959年鼓励投资法》实施后,合格的公司
可被批准享受10年免税期不征所得税;另外,公司股权的90%如由非以色列居民持有
时,只按10%税率征所得税,而且还享受加速折旧等优惠待遇。在这种情况下,如对
资本利得再不征税,便使该国失去大量税收。
二、对协定受益人的限制
由于查获滥用税收协定案件后,以色列开始重视这一问题。1994年后陆续生效的
16个协定中,有13个订有限制受益人的规定,有以下4种处理类型:
(一)只须缔约国一方税务当局向另一方税务当局进行“劝告”(advise),即可认
定任一纳税人属于滥用协定而不给予协定优惠。例如与捷克、罗马尼亚、乌兹别克斯
坦所订协定即是如此。
(二)缔约国一方认为应对某一滥用税收案件停止给予协定优惠时,应得到缔约国
另一方的同意,才能实施。例如与法国、希腊、意大利的协定即是如此。
(三)如缔约国一方税务主管当局认为属于滥用税收协定,可以拒绝给予税收优惠,
但必须符合该国国内法的反逃税规定。例如近年与中国所订协定的议定书中即有这项
规定。
(四)在规定条款中列出缔约国一方可以停止给予规定优惠的条件。例如与芬兰、
菲律宾、波兰和美国的协定即是如此。
三、税收饶让和间接抵免
为了使税收协定有利于扩大国际贸易和引进国外投资,以色列一直在税收协定中
订有税收侥让条款。如在1994年以前生效的12个税收协定中,规定以色列单方面可从
税收饶让受益的就有9个规定,另有3个协定则是双方互利的。近年生效的规定仍一贯
如此,如近期生效的与芬兰、法国、希腊、印度、意大利、韩国和泰国的协定中,除
与芬兰和法国的规定是以色列单方受益外,其余均订有双方互利的饶让条款。
另外,前文列举的1994年以后生效的16个协定个,有6个规定股息可间接抵免,
即与芬兰、爱尔兰、日本、中国、韩国和美国的协定,其中除与日本和芬兰的协定规
定,以色列单方对其居民赋予股息间接抵免权外,其余协定都是双方都给予这种间接
抵免的。 (j200006300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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