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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比利时的税收罚款制度 日期:2000-03-02
【新税网北京03/02/2000信息】 布鲁塞尔自由大学教授M·达塞斯在1
999年12期Bulletin杂志(英文版)上著文,对比利时税收罚款制度提出批评,并
把它与人权自由挂钩。摘要如下:
比利时最高法院一贯认为,税收罚款属行政处理性质,法院对税收案件的处
理一般只针对刑事犯罪。所以法院在审理税收案件中,对税务机关的罚款处理是
否有当不予审理。税务机关也认为,他们的罚款处理法院无权干涉。这样税务当
局成了决定税收罚款的老大,纳税人遇上税收处罚不当告状无门;更有甚者,比
利时的税收罚款制度极不合理。表现在:
一、税收罚款甚苛。例如该国增值税法第70条规定,对违反任何纳税义务处
以200%罚款。罚款收入对该国财政收入极具影响,如1996年联邦税务机关报告
称,当年,税收审计的罚款收入平均占查补正税的175%。另外,税务机关征税
中对罚款征收更加重视。例如某纳税人接税务审计通知,应补交正税100,罚款1
75,由于对审计有异议,只交100元,在纳税人看来,他没欠税,只欠罚款。而
税务机关对此,却先把这100作罚款收入,纳税人如再不交,很可能以欠税为由,
请商业法院作出查封财产处理。
二、税收罚款过滥。如增值税法规定,只要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有异议,即使
没有税收欺诈或疏忽的纳税人,也得承受“自然罚款”15%。例如INZO公司在
筹备生产阶段购进许多商品和劳务,其进项增值税当然在销项中扣抵。尔后该公
司发现筹备的此项生产目标无望,于是未经投产而宣告解体。解体后税务机关发
出通知,追收该公司已经扣抵的进项增值税。由于该公司对此项追收表示反对诉
诸法院。据此,税局加收其“有异议”的罚款15%(为了取得法院审理,该公司
交纳了此项罚款)。
三、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处理有争议,如果要上诉法院,要先把征税及罚款统
统向法院交纳,法院才接受审理。
比利时是欧盟成员国之一,在税收一体化下,该国税法许多属于欧盟制定的,
纳税人对本国法院裁决有异议时,当然想到状告欧洲人权法院。令人失望的是,
该法院规定,对其上诉必须在成员国的国家一级司法救济用尽之后,而且须经人
权委员会筛选之后,过了这两关之后才审理。如果纳税人胜诉,还以不处理税收
罚款案件为由,不作出撤消税收罚款的判决。至多是给胜诉者一种“安慰式满足”,
例如在征纳双方对罚款额意见不一时,由法院裁定。
最近,比利时宪法法院转变了立场,认为剥夺纳税人上诉权利的罚款规定是
违宪的,但在实际行动却未采取措施,只是在上述INZO案件中同意纳税人要求,
请欧洲法院作出裁决。另外在1999年生效的比利时《税收案件处理程序》中,虽
仍肯定全部交纳税款(含罚款)为法院接受上诉的条件,但又规定对纳税人上诉,
无论如何必须在三个月内作出判决。说明宪法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上述条件。
另外,最近欧洲人权法院也修改规定,允许个人直接上诉,并取消了须经人
权委员会“筛选”的规定。
比利时的上述税收罚款规定,从本质看,限制了纳税人因不服政府决定而上
诉权利。它违反了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
ECHR)的规定,欧洲法院(ECJ)的根本原则是遵循共同体法律,从该法院长期判
决案例看,只要涉及共同体范围,都对成员国法规是否与ECHR协调一致作出初
判。目前该法院不断加强其对付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以至于ECJ对ECHR的最
终解释成为法规,从而使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变得越来越无关紧要的了。
现在,比利时纳税人迫切希望ECJ对该国税法与ECHR矛盾的作出裁决。首
先撤销以下规定:
一、对不交纳任何纳税义务罚款200%。
二、纳税人认为税务当局税收处理不当而上诉,施以“自然”的15%罚款。
三、交清税款(含罚款)作为上诉审理的先决条件。
四、税收罚款不纳入法院审理范围。 (j200002150080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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