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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不准外国税收抵免的一项判决 日期:2000-11-09
【新税网北京11/09/2000信息】 美国税务法院近期在受理外国公司对美国
合伙企业支付服务费上诉一案中发现,此项服务费就美国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来说,
并非外国来源所得,因而裁定不准享受外国税收抵免。
案情:以色列FIL,公司以销售额的15%付给其美国母公司DPC股东组成的合伙组
织,作为服务费。该合伙组织既无固定资本,又无合约,也无固定员工和业务处所,
更无经常业务,接到该服务费后即分配给各合伙人。FIL公司支付15%服务费的理由
为:该合伙组织为FIL公司进行美国市场调查,扩大销路;提供购买便宜原料信息,
以及在美提供货物等。此外FIL公司还向该合伙组织合伙人直接支付佣金。
FIL公司在以色列计税时要求扣除付给美国合伙组织的服务费。经以色列税务部
门稽核,尽管在这一业务期间FIL公司并未对美国股东分配股息,仍然同意FIL公司作
为服务费支出在计税时扣除,并依法扣除了预提税。当时以色列公司所得税税率为40
%,在该国扣除大笔服务费,如能在美获得税收抵免,则FIL公司获得的税收利益更
多。
美国母公司DPC所属美国合伙组织各合伙人,在美申报收到的上述服务费时,视
为外国来源所得,因而要求就以色列扣缴的预提税作为外国税收抵免(FTC),在缴纳
个人所得税时减除。
但美IRS在审计DPC公司及其所有关联实体及个人时,认为FIL公司把酬金直接付
给合伙人应先作为DPC公司所得,然后再视为DPC分配给股东的股息分别征税。总之,
这些股息并非真正来源外国所得,不准享受外国税收抵免。并依法处以20%的罚金。
纳税人不服,向税务法院申诉。法院认为问题在于来自FIL公司的所得是否属外
国来源所得。经查,该美国合伙组织及其合伙人在所涉及业务期间,无一人曾在美国
以外为FIL公司进行任何服务。因此,如FIL公司所付系劳务报酬,只能是在美国境内
完成的劳务,不能构成外国来源所得。
为此FIL公司又提出,FIL所付劳务报酬实际是对股东分配的股息,服务费只是形
式,在美仍应属外国来源所得。法院认为,FIL公司新的提出是在IRS不同意享受外国
税收抵免之后,而且与在以色列所申报的情况不符,不能同意;另外,FIL公司与母
公司DPC之间所订有关合同已于1990年满期,本案则是1991至1994年内发生的报酬。
而且证据表明,进行劳务的人都是以个人身份来完成,都不是以DPC公司的职工身份
出面。不能先视为DPC公司的所得,再视为分配给各股东的股息。
DPC公司的如意算盘是,先通过FIL公司付给的劳务报酬在以色列计税时扣除,以
免作为股息分配时不得扣除;然后在美作为外国来源所得再享受外国税收抵免,从而
达到少缴税目的。但经税务法院裁定,仍应全额在美纳税,并依法处以20%罚金。再
加上应负担的诉讼费,这样结果,使企图避税者偷鸡不着反蚀一把米。
(j200010150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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