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趋向国际惯例的古巴利润税修改 日期:2001-01-03
【新税网北京01/03/2001信息】 2001年1月1日起,古巴将实行修改的企业
利润税法。舆论认为,此项修改标志着该国税制趋向国际惯例,表现在第一次使用
“资本利得”名词。另外对常设机构、转让定价、无形资产折旧等税收问题作出系统
规定:
一、对常设机构(PE)的界定
采用许多发达国家实行的“吸引力原则”(the force of attraction prin—
ciple),对归属于PE的所得一律征税。对外国公司在古境内设固定地点从事经营或施
工者均视为PE,并列举如下:
(一)管理地、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营业地、仓库、商店等。
(二)建筑、安装、组装等工地,而且连续施工满1年者。
(三)代办处、有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人员代表。
(四)矿山、采石场、油井、汽井。
(五)派遣人员提供服务、咨询、管理等,而且在12个月内的提供满6个月者。
二、对转让定价管理
(一)对关联企业的界定标准是,持股超过被控公司股权25%者。
(二)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违背公平交易者,有权调整其计税利润。调
整方法是: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再销售法、利润分劈法等。对以上四种
方法不规定其使用顺序。
三、其它
(一)对无形资产允许分10年摊提折旧,无形资产言专利、商标、版权等。但对软
件折旧实践中分两年摊销。
(二)企业营业亏损可结转在今后五个年度的利润中冲抵。
(三)外国母公司对在古子公司的管理费分摊准予扣除。
(四)环保投资准作费用开支。
(五)对以下地区的公司及个人支付的服务费或保险费不准扣除。
1.当地纳税税负水平不及古巴35%的;
2.不能按规定取得当地税收资料者。
(六)外国公司通过PE在古经营,必须委托古巴居民个人或公司作为PE代表,负责
办理有关纳税事宜。(j200012300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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