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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的证券所得税制一瞥 日期:2001-04-29
【新税网北京04/29/2001信息】 完善的证券税收制度不仅是一国税收制度
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国证券市场健康成长和发育成熟的必要前提。目前,我国的
证券税制不管在实务操作还是理论研究上都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考察国外有关证
券税收制度方面的具体做法,对我国证券税收制度建设不无裨益。而证券所得税是证
券税收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税种,本文在此对国外证券所得税的课税情况作简要介绍。
证券所得主要有两部分:一是资本利得,即证券资产买卖而发生的增值;二是利
息、股息、红利收入。对前者所征收的税称为证券交易所得税,是资本利得税的一种,
对后者所征收的税则称为证券投资所得税。
(一)证券交易所得税
各国对征收交易所得税的做法,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完全免税,如新加坡;二是
对企业征税,而个人的资本利得免税;三是对公司和个人都征税,但个人税率很低,
如美国。各国征收交易所得税一般具有以下特点:①鼓励投资,抑制投机。对资本资
产拥有期长的,实行减免,低税甚至免税、对短期投资则实行较高的税率:②资本损
失可以冲抵资本收益;③允许按通货膨胀率调整应税收益;④对大额投资者和小额投
资者区别对待。
目前对证券交易所得完全免税的国家有比利时、瑞士、南非、韩国、新加坡、菲
律宾、马来西亚等,通常都是经济规模较小(证券市场规模也小)或经济不发达,或是
一些自由港,以免税为生存的基本条件的国家和地区。
日本在1989年以前的税制,属于对法人征税而对个人原则上不征税的类型。按日
本法人税法规定,法人出售证券得到的收入要计入收益金科目,购入证券的原价收入
计入亏损金科目,因此当法人取得转让证券收益时,其应税对象的金额就增加;如果
出现买卖亏损,其应税对象的金额就减少。即法人转让证券,是就其资本收益减去资
本亏损的净额课税。对于个人的证券转让收益,1989年以前原则上是不征税的,但属
于下列情形的需将其所得合并进行综合课税:(1)以投机为目的连续买卖,即一种股
票交易次数在50次以上,交易股数达20万股以上;(2)一年内转让同一品种股票达20
万股以上者。为增加税收收入,扩大课税对象,上述情形后改为:一年内连续交易次
数在30次以上并涉及12万股以上者;一年内转让同一品种的股票达12万股以上者,
1989年起对个人的证券转让收益改为原则上要课税。课税办法有两种;一是从现行所
得中将证券交易所得分离出来,另行计算申报所得,并适用20%的税率(另加征6%住
民税);二是同样将证券交易所得与现行所得分开,但不特别计算证券交易所得,而
以证券交易的一定比例(证券交易价格的5%,可转换公司债交易价格的25%)直接视
为所得,征收20%的税,源泉扣缴,不另加往民税。
美国是对企业和个人都征税的典型。美国自1986年起,考虑到所得税税率的大幅
降低和课税级距数的简化,将过去资本利得的各项优惠予以取消(过去个人的资本利
得可享有60%的扣除),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无论是长期还是短期持有的,皆视为一
般所得金额课税、其中某种证券是分几次以不同价格买入或卖出的,无法提供确切成
本价格时,一律采用先进先出法,即规定先购入的证券就是先卖出的证券。美国的资
本利得税也曾经历多次变化,其中最明显的是减免制度。在1934年的收入法案中,“
持有期在一年以上”的“长期持有”证券出售的资本利得可享受20%-70%的减免,
具体是按持有年限的不同而变化,1938年-1984年中又作数度修改后,减免比例一律
为60%,1986年税收改革法家却将减免比例取消,原因是此规定使投资者趋向于持有
证券较长时间,有碍资本流动。美国资本利得税的这一特点正是因为政策制定者对资
本流动性的重视,认为流动性有助于资本的优化配置。
对投资性资本利得和投机性资本利得区别课税是各国征收资本利得税的普遍特点。
如瑞典对长期性的资本利得(持有2年以上)60%免税,而短期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
德国对长期性资本利得(6个月以上)免税,但投机性的资本利得(持有期间不满6个
月)扣除1000马克减免额后全数课税,对持有股份达25%以上且持有5年以上者,出售
股份的利得可享有50%的扣除率。芬兰、挪威、前联邦德国分别只对在取得证券后的
5年和,6个月内将其出售所得的利得征税。
允许资本损失从资本利得范围内冲抵与结转也是国际惯例,加拿大资本净损失的
50%可从征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以2000加元为限,不足抵扣者,可前转几年和无限期
后转。美国资本损失可从普通所得中抵减,但扣除额不得超过3000美元。英国资本损
失可在资本利得范围内扣除,可无限期后抵。
征收交易所得税还通常用通货膨胀率调整。英国资本利得5000英镑以上者皆应课
税持有1年以上的利得,经物价调整后课税30%(以1982年为基期),而1年以内的利得
一律课税30%。澳大利亚对居民持有期超过一年的股票交易所得,允许按通货膨胀调
整计税额。
许多国家还只对出售多数股份所取得的利得征税。如荷兰规定出售持有特殊性利
益(出售前5年家族有1/3以上股份)股份所获利得须课税,但可选择20%的单一税率
分离课税。法国规定对出售股票而取得的利得征税仅限于其超过281000法郎的部分,
或出售股分占某一公司股份的25%以上者。
(二)投资所得税
投资所得包括股息、红利和利息等。除了英国、爱尔兰、意大利、芬兰等少数国
家对居民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免税外,绝大多数国家将股息、红利等列入所得税的征税
对象,公司与个人分别计征。公司所获股利并入营业利润,征公司所得税;个人所获
股利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美国的投资所得税属于典型的综合所得税制。个人的股利所得列入毛所得内,在
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并允许扣除第一个
200美元。个人所得税率为15%、28%和33%三种,具体视单身投资人或已婚夫妇而
定。对于单身纳税人,0-17850美元部分税率为15%,17850-43150美元部分为28%,
43150-89560美元部分为33%,大于89560美元部分为28%,对于已婚夫妇联合申报的,
0-29750美元部分税率为15%,29750-71900美元部分为28%,71900-149250美元部分
为33%,大于149250美元部分为28%。公司所得纳入公司所得税,最初5万美元按15%
的税率缴纳,5万-7.5万美元部分为25%,7.5万-10万美元部分为34%,10万-23.5
万美元部分为39%,超过23.5%部分为34%。同时为了避免重复征税,规定公司所得
股息有80%可以免税,以34%档税率为例,其实际税率仅为6.8%。
日本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包括利息税和股利税两部分。对定期存款、贷款信托等的
利息收入征利息税,对股票的股利收入征收股利税。日本对于证券投资所得税的征收
因个人与法人而异。对于法人持有证券的投资所得(股息和利息)作如下处理:1.法
人持有债券所得到的利息收入,要并入一般所得征收所得税。对于一般法人,在收取
利息时要按利息额的20%交纳预提税;对于银行、信用金库等若干特定的金融机构所
持有的登记债,按所得税特例不征预提税。因此,这些特定金融机构通常不是用票券
方式,而是用登记方式持有债券。2.法人持股的股息收入,如股息收入金额不超过
支出的股息总额,可给予免税;如超过支出股息金额,则要将超过部分的25%并入一
般所得征收法人所得税。另外,对于又投资于有价证券的股息可给予部分免税。对于
个人的股息和利息收入,原则上要与工资收入等个人收入汇总,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征
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债券的利息收入,1984年以前曾允许纳税人自由选择纳税方式,
或是分离课税,或是申报综合课税,1984年起则一律实行综合课税,对于股票的股票
收入,如股息年收入在10万日元以下,纳税人可选择分离课税方式,税率为20%;如
股息年收入介于10万至50万日元之间,且持有股票占该公司发行股票总数的5%以下,
纳税人仍可选择分离课税方式,只是税率提高为35%;除此之外的股息收入只能实行
综合课税,但允许从总所得扣除10%的股息。另外,借款买股票者在计算股息收入时,
可将借款所付利息作为必要费用予以扣除。
日本政府曾于1963年4月开始实行小额储蓄免税制度,规定个人300万日元以下的
存款或有价证券,其利息收入可以免征所得税。该制度于1986年被废除。为了促进个
人认购国债,1968年日本又建立了小额免税制度,规定每个人可享受300万日元的国
债利息免税优惠,该制度的适用对象对发行期限在五年以内的国债和公募地方债,且
同样要求债券必须在证券公司或金融机构保存或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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